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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湖民执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守斌与邓丰义、罗功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守斌,邓丰义,罗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4)鄂洪湖民执字第00176号申请执行人刘守斌。被执行人邓丰义。系洪湖市宏大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功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守斌与被执行人邓丰义、罗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邓丰义、罗功军未按本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守斌称:被执行人邓丰义于2011年7月5日以其个人名义出资1000万元,申请注册了武汉宏义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系邓丰义独资开办,现被执行人邓丰义以武汉宏义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管委会预付土地保证金150万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刘守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邓丰义在武汉宏义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价值180万元财产,并提供担保,如因申请错误,给武汉宏义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责任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邓丰义个人出资注册的武汉宏义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滩新区管委会的资金1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冻结,冻结不动产的期限二年、动产的期限一年、银行存款的期限六个月。审判长  谭次洪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唐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屈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