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甲,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罗某甲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侦查,经本院与羁押机关联系,本案因特殊原因短期不能开庭,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2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系攸县健湘糖酒业公司同事,属上下级关系。2011年,被告隐瞒实际年龄欺骗原告,双方开始正式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9月原、被告在长沙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罗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至今未曾支付过任何抚养费,也未向家庭给付过生活费。原、被告婚前由于工作长期分开,双方认识不足,感情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长期分居超2年,导致感情破裂,无法挽救。原告希望能尽快结束这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出狱后承担儿子罗某乙的所有抚养费、教育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被告现尚在监狱服刑,无力抚养小孩,小孩可暂归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罗某乙。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经济犯罪被判入狱,后判刑6年。同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前,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及罗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应否解除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经自由恋爱认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罗某乙。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为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