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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振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振明,乔永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34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婷婷,女,生于1985年11月27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高振明,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西南隅村古城西街**号。被告乔永彪,男,生于1986年7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乔家村东大街**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振明、乔永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明、乔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高振明经被告乔永彪担保,从我社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10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振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乔永彪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高振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乔永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振明、乔永彪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2年7月11日,被告高振明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10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乔永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帐户明细》,本金未偿还,截止2013年9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34.46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40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高振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振明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乔永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乔永彪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高振明、乔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高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34.46元从中兑除。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乔永彪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