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湖南省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邦投资有限公司、赵泉清、谢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湖南省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邦投资有限公司,赵泉清,谢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负责人文剑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峻,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望岳村**号**栋***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钟飞龙,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火星一片**栋1门***房。被告湖南省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辉,女,汉族,1989年7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69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御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玉,总经理。被告赵泉清。被告谢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瑞昌支行)与被告湖南省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物业管理公司)、御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邦投资公司)、赵泉清、谢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伍丹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军、徐睫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瑞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峻,被告锦鸿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御邦投资公司、赵泉清、谢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瑞昌支行诉称:2010年8月26日,长沙银行瑞昌支行与锦鸿物业管理公司订立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长沙银行瑞昌支行向锦鸿物业管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8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御邦投资公司和赵泉清、谢慕分别与长沙银行瑞昌支行订立了《保证合同》,承诺为锦鸿物业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锦鸿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贷款后却未按期还款,尚欠本金2273054.3元。遂起诉,请求判令:1.锦鸿物业管理公司向长沙银行瑞昌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273054.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暂无欠息,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御邦投资公司对锦鸿物业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泉清和谢幕对锦鸿物业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锦鸿物业管理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也还了部分款项,但具体欠款金额尚不清楚。被告御邦投资公司、赵泉清、谢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长沙银行瑞昌支行(贷款人)与锦鸿物业管理公司(借款人)订立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锦鸿物业管理公司向长沙银行瑞昌支行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2.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5.175‰,且采用非固定利率,于次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档次相应调整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以按月付息,贷款发放后所对应日期第二年返还本金240万元,贷款到期后还清全部本息的方式还款;3.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上述利息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复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返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上述利息条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0年8月26日,长沙银行瑞昌支行分别与御邦投资公司及赵泉清、谢慕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御邦投资公司及赵泉清、谢慕为锦鸿物业管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订立后,长沙银行瑞昌支行依约向锦鸿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480万元,但锦鸿物业管理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2月20日,锦鸿物业管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73054.3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御邦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沙银行瑞昌支行与锦鸿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长沙银行瑞昌支行已如约发放了贷款,锦鸿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形式的违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长沙银行瑞昌支行有权要求锦鸿物业管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73054.3元及相关利息。御邦投资公司及赵泉清、谢慕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锦鸿物业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273054.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暂无欠息,此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御邦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泉清、谢慕对被告湖南省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84元,由被告湖南省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邦投资有限公司、赵泉清、谢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军人民陪审员 徐 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