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李坚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坚强,黄新万,陈家锋,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99号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锦华。委托代理人张晓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芳,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坚强。委托代理人梁步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万。被告陈家锋。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锋。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荣公司)与被告李坚强、黄新万、陈家锋、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石久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璐、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强、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璐、张艳芳,被告李坚强委托代理人梁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点荣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的网络平台。2013年9月29日,在原告网站注册登记的会员即本案被告李坚强通过原告网络平台与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共计向被告李坚强出借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款46,314.8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9.99%。若李坚强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并按借款余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李坚强逾期还款,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借款人追索。之前,被告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李坚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等,及其他所有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应付费用。上述协议成立后,全体出借人通过原告向李坚强放款50万元,但李坚强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逾期还款。现全体出借人已根据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坚强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23,395.83元及利息43,964.14元(暂计至2014年7月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李坚强向原告支付罚息46,182.1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暂算至2014年7月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及违约金84,679.17元;3、被告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对被告李坚强应给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坚强、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李坚强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23,395.83元及截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43,964.14元;2、被告李坚强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7月4日的逾期利息43,698.16元,以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467,359.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坚强辩称:1、对借款事实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予以认可;2、但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是被告与众出借人通过点荣公司签订的,点荣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与借款人、出借人之间是居间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3、原告平台预先从借款人处扣除了平台居间费,故对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请法庭酌定;4、因为经过法院释明,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并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故对变更后的该部分诉请予以认可。被告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点荣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李坚强与出借人形成借款关系,逾期还款的罚息的计算方式、债权转让的条件等内容;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对被告李坚强基于借款协议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放款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指定账户向被告李坚强划付人民币50万元(由于借款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要向居间服务商支付居间服务费1万元,故原告平台已扣收居间服务费1万元);4、短信及电话催收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方式催告被告还款;5、第三方支付公司盖章的放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坚强;6、代付服务协议和委托书,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相关代付事宜;7、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给借款人;8、居间方点荣网后台记录,证明被告李坚强未偿付的剩余本金数额及还款情况;9、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山石久渡公司出具保证合同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经质证,被告李坚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坚强、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拥有www.dianrong.com网站,出借人与借款人可通过成为该网站会员达成借贷意向。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坚强(会员号93519)通过原告网站与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达成借款意向,借贷双方根据网站提供的格式文本约定:会员号为94702等264人共计向被告李坚强出借资金50万元,借款开始日为出借人指定账户划付协议项下借款之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开始后的第12个自然月的借款开始日当日,节假日不顺延,月还款额为46,314.8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在还款日次日起算的7天内未足额还款的,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若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该协议成立前,被告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李坚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全体出借人通过原告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李坚强放款50万元,但李坚强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进行催收均未果。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李坚强已受让出借人的全部债权。鉴于被告李坚强拖欠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全体出借人与被告李坚强通过原告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已依约向李坚强履行了放款义务,李坚强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本金、偿付利息、罚息之责任。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均承诺对李坚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仍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坚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李坚强追偿。对于被告李坚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点荣公司作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提供的确系居间服务。然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案债权转让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本案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点荣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和网络平台与借款人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点荣公司基于居间合同从借款人处扣除居间服务费,属于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影响出借人的权益,故本案中的居间服务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出借人实际借出金额50万元为计算标准,更符合合同的实质。3、逾期利息产生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体现了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惩罚性,苛其以加重的责任。违约金作为一种预先设定的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特质。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但累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变更诉请,放弃主张违约金,并将逾期利息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故对原告变更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黄新万、陈家锋、山石久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坚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3,395.8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3,964.14元;二、被告李坚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暂计至2014年7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3,698.16元,并偿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467,359.9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黄新万、被告陈家锋、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李坚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坚强追偿。被告李坚强、被告黄新万、被告陈家锋、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0.94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共计人民币11,420.94元,由被告李坚强、被告黄新万、被告陈家锋、被告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孝伟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