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婵与张国庆、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婵,张国庆,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沈世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刘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云龙(特别授权),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庆,农民。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金乡县105国道北外环金曼克变压器公司东侧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海科,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地址: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负责人张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世超。委托代理人时晨(系沈世超胞兄,特别授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职工。原告刘禅与被告张国庆、沈世超、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泰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禅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龙;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沈世超的委托代理人时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金乡泰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禅诉称,2012年4月14日2时10分,被告邱全岭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在251线洙赵新河桥北处由东向南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沈世超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沈世超、聂磊、刘禅、刘婵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邱全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世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磊、刘禅、刘婵无责任。经查,被告邱全岭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张国庆,挂靠公司为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误工费18584.5元(28264/365*240)、护理费37169元(28264/365*240*2)、伤残赔偿金192195.2(28264*20*34%,八、九、十级)、鉴定费1600元,共计2679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庆、金乡泰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沈世超辩称,我方同意承担按照1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该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的真实有效性,以证实涉案车辆为我公司的承保车辆,并且不存在交强险保险条款、条例及第三者责任险所规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比例在7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2012年济中区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我们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8000元,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赔偿中予以扣除。3、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具体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5、另一受害者沈世超已在本院民三庭起诉了,还有另一受害人聂磊,应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时10分,邱全岭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在251线洙赵新河桥北处由东向南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沈世超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沈世超、聂磊、马玉鑫、刘婵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交警一大队认定邱全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世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磊、马玉鑫、刘婵无责任。经查,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登记车主为被告金乡县泰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国庆。被告张国庆与被告金乡县泰通公司签有车辆挂靠协议书,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挂靠在被告金乡县泰通公司名下经营,约定挂靠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每月缴纳挂靠管理费200元。邱全岭系被告张国庆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在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挂车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和商业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经(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庆国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沈世超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泰通公司与被告张庆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2012年5月7日,遵医嘱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2年6月28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556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婵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张庆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婵医疗费225551元[(255612.73元-5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2250元*90%),共计227576元;三、被告金乡县泰通公司与被告张庆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沈世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婵医疗费25061元[(255612.73元-5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250元*10%),共计25286元;五、被告邱全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乡县泰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24日,又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壁切口疝、脾功能亢进、胃破裂修补术后。住院9天,住院总费用17821元。鱼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刘禅因车祸受伤;致脾破裂接受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致第4腰椎骨折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肝破裂、胃破裂接受手术修补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禅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24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对济宁永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2、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一审判决责任承担情况。3、2013年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7821元,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花费情况。4、住院病案,证明治疗情况。5、用药清单,证明治疗用药情况。6、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鱼台法院委托),证明原告因伤造成伤残情况,当时先是在鱼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后来在鱼台撤诉后又来本院起诉的。7、鉴定费发票1600元。被告沈世超、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邱全岭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与被告沈世超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刘禅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邱全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庆雇佣邱全岭作为驾驶员,被告张国庆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沈世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泰通公司与被告张庆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医疗费1782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70元(9天*30元/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登记及山东鱼台经济开发区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192195.20元(28264元/年*20年*0.3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仅主张240天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标准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8585.60元(77.44元/天*2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间应为三次住院天数总和即84天(23天+52天+9天),护理标准参照山东省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4200元(84天*50元/天*1人)。原告主张的伤后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金总额共计234671.8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马玉鑫、原告刘婵以及被告沈世超均受伤。经本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玉鑫赔偿金共计843744.68元。被告沈世超起诉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经本院立案受理尚在审理中(案号为(2014)任民初字第1370号),该案中被告沈世超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数额为5万元。受害人马玉鑫、刘婵、沈世超均应获得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其中原告刘婵按21%(234671.80元/(234671.80元+843744.68元+50000元))比例获得被告人民财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46200元(22万元*21%)和商业险责任内赔偿元73500元(35万元*21%)。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庆国和被告金乡县泰通公司按照9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世超按照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禅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禅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3500元。三、被告张庆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刘禅内医疗费16038.90元(17821元*90%)、伙食补助费243元(270元*90%),伤残赔偿金57895.68元((192195.20元-46200元)*90%-73500元)、误工费16727.04元(18585.60元*90%)、护理费3780元(4200元*90%)、鉴定费1440元(1600元*90%),共计人民币96124.62元。四、被告金乡县泰通公司与被告张庆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沈世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禅内医疗费1782.10元(17821元*10%)、伙食补助费27元(270元*10%)、伤残赔偿金14599.52元((192195.20元-46200元)*10%)、误工费1858.56元(18585.60元*10%)、护理费420元(4200元*10%)、鉴定费160元(1600元*10%),共计人民币18847.18元。六、驳回原告刘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原告刘禅负担499元。被告金乡县泰通公司、张庆国负担4338元,被告沈世超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兰审 判 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