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月美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萧行初字第72号原告周月美。委托代理人郭晓梅。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戴村村。法定代表人夏利明。委托代理人姚强、马毅明。原告周月美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戴村镇政府”)规划行政强制行为,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梅,被告戴村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姚强、马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戴村镇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戴镇拆字(2014)第1-007号《违法建设强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拆决定”),内容为:“周玉梅(周玉梅与周月美系同一人),经查明,本宗违法建设于2014年8月22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审批手续,擅自在萧山区戴村镇郁家山下村(03省道旁)进行未批先建、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或后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如不服本行政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戴村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租赁合同》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未办理建房规划、用地等审判手续,擅自在其租用的戴村镇郁家山下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知原告在同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3.照片1张,证明原告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17日前自行拆除了部分房屋;4.《违法建设强拆事先催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催告,要求原告于同年8月26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5.《违法建设强拆决定书》、照片及2014年9月25日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被诉强拆决定,决定对原告建造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6.2014年10月11日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拆除前房屋内并无财物。7.2014年12月5日视频资料,证明郁家山下村委会干部并未同意原告建房。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原告周月美诉称:2001年6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郁家山下村经济联合社为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扶持个私企业,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座落在郁家山下村杭金线边,东至河、南至杭金公路、西至煤场、北至陶家河的空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合同由当时的村书记郁菜根代表签名并盖章确认。同年7月6日,原告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建造用于生产加工经营的办公场所,当时村委相关负责人均书面签字表示同意。原告即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及村领导的批复投入了大量资金在相应区域内建造了现在的建筑物并开办公司,村委会也向原告核发了门牌号。此后,合同双方严格履行租赁合同,原告及其母亲也以此为家长期居住于此。从2014年3月以后,村委会以原告居住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为由搬出原告私人物品并没收房屋,后又将房屋安置给其他户居住使用,此后原告不断信访。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戴镇拆字(2014)第1-007号《违法建设强拆决定书》,并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强拆决定书》严重违法,理由如下:1.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在2001年,至今已达13年之久,且在2014年9月份之前,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现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原告的建设行为经过了郁家山下村经济联合社的同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3.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既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是为了城乡规划的需要,而是和郁家山下村委会串通一气另有目的;4.原告的建设得到了郁家山下村委会的同意,建设当时是一片空地、荒地,不仅法律无明文规定,包括被告在内的政府机关也没有要求原告办证,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公正;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相应的事实和权利,其处罚程序明显违法;6.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建设只有达到严重程度才能适用拆除,但被告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强拆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戴镇拆字(2014)第1-007号《违法建设强拆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共计50万元。原告周月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及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各1份,2.关于要求申批周月美办公室请示及门牌号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及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经过了当时管理部门的确认;3.厂房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组织搬离行为并将案涉房屋租给别人;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在被诉强拆决定作出前即搬离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其行为是违法的;5.《违法建设强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6.原告周月美及其母亲的户口材料,证明原告及其母亲一直是萧山区戴村镇郁家山下村的村民,其母亲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长达十多年。被告戴村镇政府在法庭上辩称:一、原告未办理任何建房规划、用地等建设审批手续,擅自在其租用的03省道杭金线戴村镇郁家山下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了案涉房屋,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62条等规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二、2014年3月,被告根据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主要交通道路、河道沿线违法建筑进行专项整治的要求,对03省道旁的违法建筑进行清理整治。经实地踏勘,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通知原告于同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案涉房屋。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手续,仅于同年4月17日前自行拆除了部分。因原告未完全自行拆除案涉房屋,被告于同年8月22日作出《违法建设强拆事先催告书》,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原告未作陈述和申辩,也未履行自拆义务,被告于同年9月25日向原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决定实施强制拆除。三、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后,即于2014年10月11日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同时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时,案涉房屋内无任何财物,故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及屋内财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一份《关于要求申批周月美办公室请示》,显系伪证,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并进行制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同时驳回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郁家山下村委会签订,不能证明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性问题。对证据1中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当地的租金缴纳情况均有拖延,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出现过迟延缴纳情况就说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根据政府的要求对省道15米范围以内房屋进行拆除,被告对其余部分的拆除处理是违法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行拆除部分房屋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余未拆部分是违法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收到催告书后欲行使申辩权时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殴打;对证据5中《违法建设强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的处罚依据违法,对照片和视频资料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视频拍摄时有些房间已经拆除,故房屋中没有财物是不真实的;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证人收集,违反了举证规则,建议法庭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只是证明原告租赁土地的事实,原告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对证据1中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请示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明显系伪证,且从内容来看也只能证明原告与郁家山下村委会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但村委并没有同意原告建房,更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建造房屋。对证据2中门牌号真实性有异议,该门牌号并不是被告核发;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照片是2014年4月15日拍摄,这些照片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的事实。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6、原告证据1中《租赁合同》及证据5、6,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中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据4及被告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并不能说明其在建造案涉房屋前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规划建设和用地等审批手续,对其欲证明的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远早于被诉强拆决定作出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月美系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郁家山下村村民。2001年6月1日,原告与原郁家山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座落在郁家山下村杭金线边,东至河、南至杭金公路、西至煤场、北至陶家河的土地。嗣后,原告在未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述承租的土地上建造了案涉建筑,用途为厂房和住宅。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为:“周玉梅户,根据《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主要交通道路、河道沿线违法建筑进行专项整治的通知》和区委、区政府会议精神,经镇政府实地踏勘,现通知你户于2014年3月31日前对03省道公路沿线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镇政府将组织力量强制拆除,一切责任和后果自行承担。”此后,原告仅自行拆除了部分房屋,剩余200平方米未拆。同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戴政告字(2014)第1-014号《违法建设强拆事先催告书》,责令原告于同年8月26日16时前自行拆除案涉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因原告逾期未予自行拆除,被告于同年9月25日作出戴镇拆字(2014)1-007号《违法建设强拆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1日强制拆除了案涉建筑。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其性质属于行政处罚决定,在原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于同年9月25日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属于对该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才能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先履行公告义务。但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中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现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尚处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且之前也未依法进行公告,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鉴于被诉强拆决定已经实施完毕,其内容已得到实现,再予以撤销已无实质意义,故应确认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条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合法利益。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原告在建造前并未办理相应的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案涉建筑应属于违法建筑。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建筑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并非其合法利益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其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行政赔偿的,应当就被诉行为对其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建筑内存在其合法财产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受到损毁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物品损失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25日作出戴镇拆字(2014)第1-007号《违法建设强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周月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缪岳富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