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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书菊诉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殷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殷村六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书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殷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任书菊,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5日,住禹州市迎上街**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殷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运超,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3日,住禹州市颍川办金坡村*组。原告任书菊诉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殷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殷村六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书菊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曹发军,被告殷村六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书菊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使用被告豫31线南、平禹铁和禹州站高站台北,东至本村二组土地、西至本组土地,东西长83米、南北宽52.3米,总面积6.51亩的土地,每亩占地租金款1400元,使用期限20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4日。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变更使用年限为40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45年3月14日,租金自2009年3月15日起以后每年每亩变更为1480元。2012年9月6日租赁土地范围增加路中心和排水沟,总面积增至10.2亩,并已将路面增补款13278元补齐。2013年3月份原告多次到禹州市夏都办殷村村部上交土地使用租金15096元,被告无理拒收。2013年8月份被告私自砍伐原告租赁土地内的树木17棵卖掉,2014年2月份被告又私自砍伐原告租赁土地内的树木95棵卖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都以群众意见为由推拖不予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被告殷村六组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租金每年的3月15日前必须一次付清,先付后用不得拖欠,如果拖欠超过一周,协议自行终止,所有财产我组有处理权。因原告拖欠超过二个月,故协议自行终止,所有财产由我组处理。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违约,我组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我组依该规定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有公证书为证,所以该协议的解除具有法律依据,我组也履行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树木,原本就是我组的,协议中只对机器设备、固定建筑物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就足以证明。根据土地法第37条规定,闲置土地未使用的,无偿收回,而该土地从原告的诉状中足以证明该土地闲置不少于5年。原告在该土地上既无房屋,也无机器设备。据上,请驳回原告对我组的诉讼请求。原告任书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租地协议和2008年签订的修改土地承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关系的合法性;3、被告出具的土地租金票据5份,证明原告每年履行交付租金的事实;4、时任被告村委会支部书记赵福举证言及录音录像资料各1份,原告向被告组长杨运超交租金录音资料1份,证人赵文亮、罗新科、娄子义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在交2013年和2014年租金时被告组长躲避不收的事实;5、证人张春梅、董保顺、李闯业、任淑敏证言和卖树苗张同安的证言,证明原告买树苗并在承包土地上栽树的事实。第二组:1、2013年8月16日被告单方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虚构事实私自办理采伐证将被告的17株树木砍伐卖掉的事实;2、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2014年2月22日17时40分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到现场后原告树木已被砍伐11株的事实;3、颍川办提供的原告树木棵树,证明原告树木被再次砍伐的实际数量为100棵;4、照片36张、录像光盘1份,证明原告树木原状和被砍伐现场及砍后的情景。第三组:1、禹州市中衡保健食品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任淑珍的租赁合同书各1份,证明被告所说的颍川办东商贸南外二路高原圣果商铺属原告姐姐任淑珍所开,与原告无关;2、河南省敬老文化协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在该单位工作,任主任至今,同时也证明被告所说原告在东商贸开店不属实;3、任书改身份证复印件1份、任书改看病病历、诊断证明、处方、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所说的公证书所说由原告妹妹任书改接收并愿意移交任书菊,任书改患有精神病症,时好时坏,不是正常人,致使任书菊无法得知此消息的事实。被告殷村六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第七条约定了机器设备、固定建筑的处理。2、2013年6月28日公证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中第1、2、3项,第二组,第三组中第1、2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第4项证据异议称证言均系听到原告说是去交租金,而且也没有见到杨运超,均是传来证据,其中罗新科和娄子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有出入;对第一组第5项证据异议称张春梅、董保顺、李闯业证言没有证实树苗所有权,任淑敏系在原告授意下所说买树苗,四位证人均与原告有琴书关系,不能采信,对张同安的证言异议称证人虽有卖给任书菊树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他卖与任书菊的树苗就是种植在原告所承包的殷村六组的土地上,且证人当时不认识任书菊,她带了五六个人挖树苗,基于此,该树苗是否是任书菊所购买无法查证,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争执树木的所有权就是原告;对第三组中第3项证据异议称对任书改系原告妹妹无异议,但其是否患精神病必须有司法鉴定进行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第2项证据异议称公证书说原告开店不属实,原告从没有在公证书上所说的地方开店,也从来没有收到该份公证书。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的第一组中第1、2、3项,第二组,第三组中第1、2项证据,被告的第1项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一组第4项,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特别是被告所在村原村主任、村支书的证言,能充分证明原告去交租金,因被告组长没有到场无法交纳的事实,因此对该证言,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一组第5项,本院认为证人虽证明了原告买树、种树的事实,但因河南省林业厅和禹州市农业林业局向被告组长杨运超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无主管机构确认争议树木不是杨运超的情况下,现本院无法认定该所伐树木原告享有所有权,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三组第3项,本院认为任书改不是本案当事人,是否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不是必须的,且任书改在具有精神病治疗资格的医院进行治疗,证据完整,依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相应地,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因公证书所送达的商铺不是原告所开,且未交给原告本人,而是由精神方面有一定疾病的原告妹妹任书改接收,本院认为公证书送达程序错误,现原告否认接到公证书,因此该公证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5日,原告任书菊及另一合伙人牛广印作为乙方、被告殷村六组作为甲方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被告方杨运超、姚巧枝、段青塘签字。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豫31线南、平禹铁路禹州站高站台北,东至本村2组、西至本组,东西长83米、南北宽52.3米,总面积为6.51亩,使用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4日共20年,土地使用费为年每亩1200斤标面粉(共计7812斤面粉),按当年市场价算,每年的3月15日前必须一次付清,先付后用,拖欠超过一周,协议自行终止,所有财产甲方有权处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交接和交租金的义务,后牛广印退出,有原告单方承包。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协议基础上达成新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内容进行了更改,使用期限变更为自2005年3月15日至2045年3月14日共40年,从2009年3月15日起以后每年、每亩现金增至1480元,其他同原协议内容。被告组长杨运超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所在村村委会盖章认可,部分村民段青塘、赵同彬、赵怀坡、赵军营、赵德元、赵德伦、姚巧枝等也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按协议内容按年交纳租金。2012年9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租赁土地范围增加路中心和排水沟,总面积增至10.2亩,增加面积3.69亩由原告从2005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将租金共计13278元补齐,原告当日将路面增补款13278元交至村委会。被告村组的土地租金交纳是有发包土地的组长与承包人一起到村委会上交,由村委会开具正式票据。因原告在2012年交租金时未通过被告组长交纳,在2013年3月份原告交当年租金时,被告组长不予带领交纳,致使原告到村委会交纳时,村委会有关人员让给组长联系,因原告不能取得组长的配合,致使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无法交纳。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得知被告将其承包的树木砍伐时,立即赶到现场并报警,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出警后,因被告持有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公安局未作处理。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到侵害,遂提起诉讼等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在被告村民讨论决定的前提和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和村民代表的认可,并在2012年9月达成了增加承包面积至10.2亩的约定,因此对于该土地承包协议书和增加土地面积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双方应本着公平、诚信原则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交纳租金时,无故拖延不收,致使原告2013年、2014年的租金无法交纳,对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原告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因原告拖欠租金超过协议约定期限,双方协议自行终止,本案中,原告在交租金时,按照村组规定,因没有被告组长带领,致使原告在向村委会交租金时,村委会不予接收,原告虽存在没有按时交纳租金的事实,但是因被告引起,原告主观上没有拖延不交租金的故意,不符合签订协议时终止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对于公证书,因没有事实基础,且未送达给原告,对公正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伐其所种树木的损失,因河南省林业厅和禹州市农业林业局向被告组长杨运超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无有关行政机构确认争议树木不是杨运超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所伐树木原告享有所有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书菊与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殷村第六村民小组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继续履行。二、原告任书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承包土地面积10.2亩,承包金每亩每年1480元的标准向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殷村第六村民小组交纳2013年、2014年两年的土地承包款共计30192元。三、驳回原告任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任书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君审 判 员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