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寿海与陈宏雷、严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海,陈宏雷,严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徐寿海,市民。被告陈宏雷,市民。被告严丽君(系被告陈宏雷之妻),市民。原告徐寿海诉被告陈宏雷、严丽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雷、严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海诉称,被告陈宏雷、严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宏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1日、2013年4月16日分别向我借款40000元、78650元,合计11865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其中40000元的借款约定2013年7月21日归还;78650元的借款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宏雷与被告严丽君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宏雷、严丽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8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宏雷未作答辩。被告严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宏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1日、2013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徐寿海借款40000元、78650元,合计11865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徐寿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据陈宏雷,2012年7月21日,归还期2013年7月21号,无息”、“今借到徐寿海人民币柒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78650.00元)据陈宏雷,2013年4月16号,2013年9月30日还,无息”。另查明,被告陈宏雷、严丽君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宏雷与被告严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徐寿海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均未偿还。现原告徐寿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宏雷、严丽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8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寿海提供的被告陈宏雷出具的借条一份、阜宁县民政局出具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寿海与被告陈宏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宏雷向原告徐寿海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宏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故原告徐寿海要求被告陈宏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宏雷与被告严丽君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宏雷与被告严丽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宏雷、严丽君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徐寿海提出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也未到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徐寿海要求二被告偿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均未注明借款利息,故应认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雷、严丽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徐寿海偿还借款1186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陈宏雷、严丽君负担(原告徐寿海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2元。审 判 长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