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綦江县赶水镇贵新铁矿、刁良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建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綦江县赶水镇贵新铁矿,刁良才,贾琳,张祥荣,罗昭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6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工业园区勤政南路。法定代表人邵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龙、糜亮,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重庆市建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附34幢附172号。法定代表人刁良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綦江县赶水镇贵新铁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赶水镇跃进村**号。投资人张祥荣,该铁矿负责人。被执行人刁良才,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生。被执行人贾琳,女,汉族,1972年3月4日生。被执行人张祥荣,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生。被执行人罗昭凤,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建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綦江县赶水镇贵新铁矿、刁良才、贾琳、张祥荣、罗昭凤、陈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徒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重庆市建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价款,双方自愿以2137420.96元结算(如实际金额有误,双方同意调整),该款由被告重庆市建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起一年内还清,即每月25日付款178118.42元;二、被告重庆市建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可配件欠款为34776.16元,该款由被告重庆市建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前支付;三、如被告重庆市建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及金额给付,则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另需要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74059元;四、被告綦江县赶水镇贵新铁矿、刁良才、贾琳、陈登华、张祥荣、罗昭凤对被告重庆市建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6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支付第一期欠款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重庆市建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綦江县赶水镇贵新铁矿、刁良才、贾琳、张祥荣、罗昭凤、陈登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对刁良才、贾琳名下的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1576092元执行标的额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 焱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