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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5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458号原告蒋某某,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冯琴,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列辉,人民陪审员梁庶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月31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2年8月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仍分居生活至今达2年以上,现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游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月31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即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9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本院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以上。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叶松涛审 判 员  杨列辉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黎国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