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何霞与赖敏、周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霞,赖敏,周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何霞,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赖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周瑶杰,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何霞诉被告赖敏、周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赖敏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利息)每月人民币28000元,被告若未能按期还款,应以逾期未付款项日息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及违约金等费用。借款期限内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有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8月3日起计至2014年7月3日利息为187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从事二手房买卖。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8月3日,被告赖敏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8000元。赖敏在《收款收据》中注明上述借款中的56000元以现金形式收取,344000元由银行转账。原告提供了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在2012年8月4日将344000元转入被告周瑶杰的账户。原告陈述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过“资金占用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两被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上为借款利息,该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敏、周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40万元和利息给原告何霞(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6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赖敏和周瑶杰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雪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逸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