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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骆光忠与金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光忠,金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686号原告:骆光忠。被告:金越宏。原告骆光忠为与被告金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光忠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金越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止,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为25356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骆光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越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越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骆光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被告金越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骆光忠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金越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骆光忠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月息30‰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骆光忠所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越宏向原告骆光忠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越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光忠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金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