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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2014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焦某在常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冰毒6克,后将约2克冰毒贩卖给吕某吸食,获得毒资1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焦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并吸食,且先后多次向吕某贩卖毒品共计约2克,获得毒资1000余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