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7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后于2007年2月5日假释,于2008年8月1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大禹君豪歌厅内,葛×1因琐事与胡×发生口角,后葛×1对胡×身体进行殴打。被告人张×见状殴打胡×头部一拳,致胡×头部撞击在后侧墙上所镶的装饰玻璃上,造成胡×头部受伤。经鉴定,胡×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1、葛×2、付×、皮×、于×1、于×2、牛×、陈×、聂×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宗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