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步行至其经营的随州市城区文峰西街×号麻将馆后,得知隔壁“烟酒副食超市”麻将馆新换的老板是淅河老乡,就想去打个招呼。周某在“烟酒副食超市”麻将馆里和熟人打招呼时,经营该麻将馆的吴某认为周某在大吵大闹影响其生意,就让周某出去,两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蒋某系吴某儿子,听到外面争吵后从麻将馆跑出去与周某互骂,后两人被在场人员拉开,周某妻子刘某陪周某回家。蒋某仍觉气愤,于是电话邀约四、五名男青年(身份均不明),到周某经营的文峰西街×号麻将馆内将多台麻将机砸坏,该麻将馆服务员见状即电话联系周某夫妇,周某返回麻将馆后,拦着对方不许离开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蒋某即指挥众人围殴周某,致其受伤倒地。周某妻子刘某赶到后拨打110报警并将周某送医院救治,蒋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右大腿皮肤裂伤;脑外伤,头皮血肿,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蒋某在其母亲陪同下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周某对被告人蒋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证人邱某、邓某、李某、刘某、罗某、吴某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周某与蒋某签订的谅解协议书;4、案发现场照片;5、罗某、李某、邱某辨认蒋某笔录;6、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蒋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逞强斗狠,邀约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能主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亦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蒋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