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崔学祥与王红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祥,王红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崔学祥,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红娜,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崔学祥与被告王红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李旭,被告王红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祥诉称:2014年11月12日7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顺鑫朗郡小区门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右转,适有被告王红娜驾驶车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原告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红娜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97.63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红娜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医疗费认可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保范围内费用。营养费需提交医嘱及合理营养费发票,否则不认可。误工费需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不认可。交通费认可原告本人与就诊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否则不认可。财产损失,若可以修复,应提交修理费票据;若不可修复,需出具购买发票并减去合理折旧;该公司定损500元。被告王红娜辩称: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顺鑫朗郡小区门口,原告崔学祥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右转,适遇被告王红娜驾驶车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崔学祥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红娜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崔学祥先后在北京市顺义区第二医院、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腕关节损伤、腰背肌损伤。为此,崔学祥支付医疗费3897.63元。2014年11月13日、11月18日、12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均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崔学祥需休息一周。2014年11月25日,该院亦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崔学祥需休息二周。原告崔学祥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为200元/天×35天=7000元,庭审中崔学祥陈述其在个人装修队中从事装修工作并申请证人作证。车号为×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崔学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崔学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医嘱且伤情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必然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凭证,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并结合医嘱确定误工费。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案情予以确定,对其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崔学祥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897.6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83.33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学祥医疗费用赔偿金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六角三分、死亡伤残赔偿金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财产损失赔偿金五百元,共计八千七百八十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崔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原告崔学祥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红娜负担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