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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省龙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省龙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代晓薇,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龙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龙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3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