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阮某某某离婚纠纷2014民一初13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朱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阮某,丹麦国籍,现住丹麦。原告朱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经母亲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天被告就回丹麦,之后两个月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本案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母亲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天后被告回丹麦,之后两个月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由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是可以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