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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荆永利与李志伟、谭启山、唐晓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永利,李志伟,谭启山,唐晓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荆永利,男,汉族,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喜福,男,汉族,住白山市。被告李志伟,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谭启山,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唐晓巍,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荆永利诉被告李志伟、谭启山、唐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谭启山、唐晓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永利诉称,2014年1月27日第一被告李志伟在第二被告谭启山、第三被唐晓巍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1个月,并约定按照5%每月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志伟立即给付欠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伟、谭启山、唐晓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伟与原告荆永利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李志伟)因经营需要,现向甲方(荆永利)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三、利息按月息5%承担利息,在借款的同时将利息先行给付甲方。四、乙方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启山、唐晓巍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同日,李志伟给荆永利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荆永利人民币10万元”。同日,李志伟给付荆永利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伟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志伟于2014年1月27向荆永利借款,李志伟与荆永利成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1个月,李志伟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为10万元,收到条也载明收到10万元,但因被告李志伟当日即给付利息5000元,故原、被告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应当为95000元,被告李志伟应当按照此本金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7日起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月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谭启山、唐晓巍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且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荆永利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二、被告谭启山、唐晓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缴纳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晶审 判 员 高 志 民人民陪审员 代 世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廉志敏__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