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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小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虎,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小虎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中村7组13号,撬断窗栅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oppo牌r7007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16元。被告人张小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7)相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小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小虎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维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