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到衢州市区马站底龙凤足道馆柜子内盗窃金器。当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携带螺丝刀至龙凤足道馆与林某某会合,二人互相配合采用撬锁方式打开该足道馆内37号柜门,窃得54.04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当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某至衢州市柯城区百岁苑48号小徐金店,用上述盗窃所得黄金项链换取价格为1765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量6.28克)、价格为200元银手镯一只(重量19.45克)及现金6115元,所得现金由被告人林某甲分得2115元,林某某分得4000元。经鉴定,被盗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139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接受证据清单及旧货流通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林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54.04克)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该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00元、金项链一条退回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林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