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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明月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明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88号罪犯胡明月,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9日作出了(2000)朔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明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9日以(2000)晋刑一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6月24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六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3月30日裁定减刑二年;于2012年6月30日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胡明月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9分;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认真负责,较好地完成改造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明月的刑期从200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该犯自2012年6月减刑后,于2012年11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2年12月31日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31日、6月28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4年1月3日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4日获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共获监狱表扬三次,2014年9月30日获监狱嘉奖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胡明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明月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200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