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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中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王全与赵良忠、郭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全;赵良忠;郭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中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全,男,汉族,1951年12月9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阮宁,男,永胜县期纳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良忠,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生,住云南省永胜县。 被告郭友兰,女,汉族,1950年2月12日生,住云南省永胜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晶,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诉被告赵良忠、郭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宁、被告赵良忠、郭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原告王全分9笔款项借给被告赵良忠、郭友兰69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1995年8月7日至1995年10月10日),到期付给原告利息7万元,每拖延一天罚款5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分别于1998年11月21日、200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0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51000元,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总借款69万元的20%进行处罚。2005年1月7日,被告分三次归还借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7日、2006年12月17日、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6日、2012年8月1日、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但都未能履行其承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223000元(自1995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月息1.5%计)、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74600元(本金65万元+利息2223000元的2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1.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是云南省军区干休所,债务人是兴鑫建筑公司;2.1995年8月18日借条不是我签的名字,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3.原告所计利息过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双方诉辩,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借款金额是多少、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 审理中,原告王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9份。拟证明被告赵良忠、郭友兰于1995年8月至12月期间,分9次共向云南省军区小虹山第一干休所借款共计69万元。 2.收条6页。拟证明王全代被告向云南省军区虹山干休所偿还借款的情况。 3.云南省虹山干休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全已于2000年12月19日替被告清偿了借款69万元及利息。 4-14.被告赵良忠、郭友兰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及承诺书共11份。拟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多次写下还款保证的事实。 15.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王全与被告赵良忠、郭友兰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两被告确认欠原告王全借款69万元,并保证于2004年7月30日前还清,若按期不还,按69万元的20%进行处罚。 16-17.还款承诺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承诺还款、并承诺利息按月息1.5%计。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项借款是云南省永胜县金官兴鑫建筑工程公司向云南省军区第一干休所借的,且1995年8月28日所写“借条”上赵良忠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故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9份借条与被告多次出具的保证书皆可相互印证并证实被告所借金额为人民币69万元,被告未能提交借款不真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赵良忠、郭友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经济合同鉴证申请登记表》及其附件共13页。拟证明被告所借的是工程款,应起诉永胜县金官镇兴鑫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宾川县鸡足山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过工程,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永胜县金官镇兴鑫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签的签证申请等材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8月份,被告赵良忠、郭友兰夫妇以承包工程为名找到原告王全借钱,因王全当时系云南省军区昆明小虹山第一干休所所长,经其签批,由云南省军区昆明小虹山第一干休所分9次借给赵良忠、郭友兰人民币共69万元。具体借款情况为:1995年8月10日由赵良忠借款1万元、1995年8月11日由赵良忠借1万元、1995年8月18日由赵良忠借29万元、1995年9月21日由赵良忠借7万元、1995年10月6日由赵良忠借1万元、1995年10月9日由赵良忠借12万元、1995年10月11日由郭友兰借12万元、1995年10月25日由赵良忠借5万元、1995年12月4日由赵良忠借1万元。由于赵良忠、郭友兰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王全于2000年12月19日代被告赵良忠、郭友兰向云南省军区昆明小虹山第一干休所偿还了借款69万元。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良忠、郭友兰多次向原告王全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万元,并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还承诺以借款本金20%承担违约金。但因被告皆未能兑现其承诺,原告王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全在向被告追款过程中已收到被告归还4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5万元。 对该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本案所涉所有借条中,有一份是郭友兰签字,其它借条上的借款人处都有赵良忠签字,有几张借条上虽有永胜县金官兴鑫建筑工程公司签章,但从赵良忠、郭友兰所出具的多份保证书及承诺书来看,该借款确系两被告所借,故原告以赵良忠、郭友兰作为被告是正确的。该项借款虽系两被告向云南省军区小虹山第一干休所借的,原告王全只是干休所所长,但因王全已承担了代两被告向干休所归还借款的责任,干休所已出具证明证实王全已代被告归还借款,故该项借款的债权人已由干休所转给王全且已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王全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所出具的9份借条金额共为69万元,两被告在其保证及承诺中也多次对该金额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偿还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65万元予以确认。 3.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在被告所作的多次承诺中,虽表示愿承担69万元的20%之违约金和月息1.5%,但本院认为违约金及利息系重复约定,月息1.5%应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月息1.5%的诉请而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应从王全代为清偿了全部借款之次日,即2000年12月20日起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保证及承诺但至今未履行,应向原告王全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良忠、郭友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该款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 二、驳回原告王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0元由原告王全承担7830元,由被告赵良忠、郭友兰承担100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皆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觉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姚中梁 审判员  洪 琼 审判员  普丽仙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谭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