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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与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王文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王文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商初字第9号原告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李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王文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文跃,男,生于1960年3月6日,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与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王文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白灰,供应数量为每月2500吨至3000吨,单价为每吨390元;结算方式为货款累计达到30万元付款一次,如逾期付款,原告可停止供货;同时合同对供应的白灰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4年7月6日,原告供给被告白灰2412.04吨,价款为940695.6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4069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购销协议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购销协议1份,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格及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2.过磅单4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2412.04吨白灰;3.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556163.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件,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王文跃在合同上签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加盖被告公司过磅专用章的磅码单,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已提供556163.4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王文跃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白灰,供应数量为每月2500吨至3000吨,单价为每吨390元;结算方式为:从甲方向乙方开始供货起,货款累计达到30万元付款一次,乙方应于甲方供货达到30万元后当日向甲方付清当笔货款,如逾期不付,甲方有权停止供应白灰,直至乙方付清当笔货款为止;质量要求为:甲方供应的白灰,应达到每吨白灰生烧过20%,氧化镁0.8-1.2,氧化钙88-92;验收方式为乙方收到货物后当日内验收完毕,当日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质量符合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4年7月6日,原告供给被告白灰2412.04吨,价款为940695.6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过磅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069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文跃系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且收货单位均为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文跃在合同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付款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支付货款940695.60元;二、驳回原告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要求被告王文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7元,减半收取6603.50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