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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一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谷某与马凡顺、孙纪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凡顺,谷某,孙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凡顺,居民。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纪勇,居民。上诉人马凡顺因与被上诉人谷某、原审被告孙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O14)巨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凡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心蕴,被上诉人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原审被告孙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谷某诉称,2014年4月9日,被��马凡顺父亲马某甲由被告马凡顺、孙纪勇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6分,还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7月马某甲死亡,二被告拒不承认担保借款事实。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马凡顺、孙纪勇辩称,第一,借条是其签字、捺印,但当天没有交付现金,所以担保协议作废。第二,证人孙某签协议时不在场,交付现金没有通知担保人。第三,原告谷某说在农行门口交付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下午,马某甲(已死亡)由被告马凡顺、孙纪勇担保,向原告谷某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6分,还款期限为八个月。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马某甲向谷某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有担保人孙纪勇、马凡顺担保。如马某甲无能力偿还,有二担保人全额偿还,马某甲愿将现有一处二层楼房作抵��,如到期,无法还清,其房屋将有谷某全权处理,其家人本人不得有任何异议,担保人作证。担保人:孙纪勇,担保人:马凡顺;借款人:马某甲。到2014年12月9号还清。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9日上午,原告谷某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马某甲。2014年7月,马某甲死亡,二担保人拒不承认借款担保事实,明确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作出如上辩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甲由被告马凡顺、孙纪勇担保向原告谷某借款5万元,有三人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证实现金已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人马某甲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国包括主债权及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该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马凡顺、孙纪勇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6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六个月至一年(%)利率为6.0%÷12个月×4倍=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凡顺、孙纪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谷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凡顺、孙纪勇负担。上诉人马凡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2014年4月8日下午,上诉人虽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上诉人谷某没有当场交付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是证人孙某的证言,但证人与谷某系仁兄弟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已经交付。二、因被上诉人没有当场交付现金,上诉人已经声明作废。因此,���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均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谷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9日在巨野县师范对过农行取款5万元,交付给马某甲。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纪勇陈述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其已经声明作废,不应当承担借款还款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马某、姚某、郭某、王某出庭作证。马某陈述称,其与马某甲是亲兄弟关系,证明一审证人与被上诉人系仁兄弟关系。姚某证明,在2014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称其在2014年4月9日上午从吕官屯农村信用社取款5万元,与被上诉人一审陈述相互矛盾。王某证明,在2014年4月8日因借款没有交付,上诉人已经声明借条作废,且在2014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称其在2014年4月9日上午从吕官屯农村信用社取款5万元。郭某陈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时,其在门外,没有听到什么。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马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姚某、王某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在吕官屯农村信用社取过款。对证人郭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孙纪勇对证人郭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郭某实际上听到了争执的内容。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责任。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谷某一审时提供了涉案借据,且提供了5万元的取款对账单,说明了借款的资金来源,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马某甲。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马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没有当场支付,其已经当场声明作废,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但上诉人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单方面声明作废的行为,构成了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原审判决其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马凡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凡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