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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执异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薛艳强与山东惠民致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路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艳强,山东惠民致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执异字第107号案外人吴晓慧。申请执行人薛艳强,个体。被执行人山东惠民致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法定代表人谭凤玲,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路军,山东惠民致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艳强与被执行人致远公司、王路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庭室对案外人名下银行存款予以扣划。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晓慧称,其不是涉案的执行主体,与案件无任何关系,其银行卡中的钱是致远公司发放的工资。请求解除对案外人银行存款的冻结,返还扣划的工资。经审查查明,本院就原告薛艳强与被告致远公司、王路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滨北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致远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前支付原告薛艳强工程款770000元;二、被告王路军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150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共计1597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对被告致远公司在中国电信滨州分公司的到期债权79万元予以查封。因致远公司、王路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薛艳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3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滨执一字第319号。2014年10月10日,执行庭室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致远公司在中国电信滨州分公司债权69232元,同时要求电信公司履行上述协助义务。2014年11月28日,中国电信滨州分公司将工程款62308.80元存入致远公司工行尾号4773账户。2014年11月30日,案外人吴晓慧将61900元以工资的名义转到其工行尾号为0713账户。2014年12月3日,执行庭室裁定冻结吴晓慧工行尾号0713账户存款61447.75元。2014年12月5日扣划案外人吴晓慧工行尾号0713账户存款61440元。另查明,案外人吴晓慧系致远公司财务人员,致远公司财务印鉴、账户由其管理,致远公司拖欠吴晓慧工资八万余元。吴晓慧向其账户转款行为未经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路军授权同意。从调取的案外人吴晓慧近一年的银行流水看,该账户不存在与致远公司账户混同及出借给致远公司使用的情况。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不存在出借给致远公司使用和与致远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执行庭室直接对案外人吴晓慧的银行存款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吴晓慧作为致远公司的财务人员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直接将公司款项以发放工资名义转到其个人名下,且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承认拖欠吴晓慧工资八万元,涉案款项转到案外人账户后,已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存款,这属于另外的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程序认定的范畴。本院对致远公司在中国电信滨州分公司的债权采取查封措施后,电信公司应当履行协助查封义务,不得向致远公司支付。电信公司未经本院许可,将查封债权中的62308.80元直接支付给致远公司,执行庭室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银行存款的执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安 强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