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吕某诉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吕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周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订婚,同年10月在父母的逼迫下与被告结婚,因年龄小,未能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未建立,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尽管双方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但举行结婚仪式后二人共同生活,感情尚好,其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被告给付彩礼款22000元。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原告为共同生活购置的财产有:被子8床、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2013年农历10月份,原告离家打工至今未归。二人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亦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再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属同居关系。虽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属婚姻关系,但其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应予处理。原告为共同生活购置的财产被子8床、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财产的来源及原、被告出资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存被告处被子四床归原告吕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