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汉族,1941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某食品贸易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蒋春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某玻璃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某,系陈某的配偶。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陈某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委托代理人蒋春晖,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阳伦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某食品贸易部(以下简称“某贸易部”)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某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某贸易部将其名下位于园洲镇××村××大道面积为23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190591号;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转让给某经营部;土地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436400元;某经营部须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合同签订之后,某贸易部依约予以协助、配合,将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变更到某经营部名下,双方并共同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等一系列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然而遗憾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进入交纳税费环节,某经营部却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办理。为此,王某委托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蒋春晖律师于2012年4月16日就陈某违约迟迟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拖欠最后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43640元及违约金之事宜向其邮寄了一份律师催告函。但某经营部仍违约拒不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某已违约。为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标的额为1436400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办理相关手续,将已转至其名下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等恢复到原告(反诉被告)名下;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没收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定金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答辩及反诉称,2010年4月9日,某贸易部与某经营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某贸易部将其名下位于园洲镇××村××大道面积为23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190591号;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转让给某经营部,土地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4364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的变更登记手续,陈某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土地转让款共计130万元。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共同到博罗县园洲镇国土资源所决定变更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部分条款,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总价为47.88万元,并重新签订了《博罗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提交给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该合同,陈某已支付给王某的转让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在向国土部门递交过户资料后,按规定王某作为土地的原使用方应缴清过户前的土地使用税,而陈某到税务部门了解到王某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从未缴纳过税款,且产生了巨额滞纳金。陈某得知后立即通知王某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但其拒绝缴纳,此后经陈某多次催促未果,导致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造成陈某损失重大。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博罗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协助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继续办理相关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证为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190591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名下;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到税务部门补缴上述土地自2008年至2013年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43092元、滞纳金17089.57元,合计60181.57元;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212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反诉日为13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辩称,一、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博罗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基于规避税收之目的背景下产生的,依法应认定是一份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无效合同。2010年4月9日双方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1436400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变更登记手续,陈某依该合同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30万元。此后,陈某基于减少税费之目的,2010年7月2日双方按总额47.88万元价格在博罗县园洲国土资源所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从前后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背景可以看出,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是一份具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旨在实际履行的合同,且事实上陈某依该合同支付了130万元转让款;而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旨在规避税收,获取非法利益,实际不予执行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事实上,2010年7月2日签订合同之后,陈某于2010年9月4日向王某支付了转让款12万元,由此证明陈某仍认可并执行2010年4月9日的合同,否则,在价格已变更情形下陈某不可能支付转让款12万元。上述事实表明陈某诉称价格条款已变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王某本诉请求于法有据,陈某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且其显然已构成违约,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l、陈某违反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3项之约定。依据该条款,若陈某不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经王某催告后仍不履行,王某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已支付定金。从本案事实来看,王某于2012年4月16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催告函》至本案开庭,陈某仍未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之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王某当然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没收已支付的定金十万元。2、陈某违反合同第二条“土地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2项“付款方式”(6)之约定。该条款约定,转让前应补交的土地使用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陈某先代付,王某应承担部分从最后一期款中扣除。办理土地转让所需的一切费用由陈某负责缴付。从上述土地使用税及办证一切费用的承担、缴付方式来看,陈某诉称“王某拒绝缴纳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致其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迟迟未能办理”完全系其违约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借口托词。首先,陈某曲解了土地用使税及办证一切费用的承担内容,依约定,王某只有义务承担转让前即2010年4月之前未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一半的金额,而非全部金额,而2010年4月后产生的土地使用税以及在办证中涉及的一切税费含滞纳金应由陈某承担。而且,税费缴纳方式约定:转让前未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应由王某承担的一半金额,先由陈某向税务部门代王某支付,然后由陈某从最后一期款中扣除。税费缴纳方式表明陈某应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无须王某配合。据此,应予认定陈某要求王某缴纳全部土地使用税及产生的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从陈某出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填写的2013年8月16日时间来看,可以证实陈某于2010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三年半才知悉滞纳金事宜,故其不可能在合同履行期内向王某提出缴纳滞纳金事宜。事实上,陈某也未举证其已向王某提出缴纳滞纳金事宜。致陈某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迟迟未能办理的根本原因是陈某纳税资金困难,而非所谓税费纠纷问题。综上所述,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且实际不予履行的无效合同,陈某基于该无效合同提起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而2010年4月9日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应确认2010年4月9日的合同合法有效。为维护王某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据2010年4月9日的有效合同,支持王某本诉请求,驳回陈某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经营的某贸易部(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经营的某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使用的位于园洲镇××村××大道面积为2394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190591号;土地用途:仓储用地;终止日期:2051年11月]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每平方米600元,总价为1436400元。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甲方10万元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三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转让土地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的更名手续,乙方取得更名后的规划许可证当日再支付甲方60万元;更名后三日内双方共同向国土部门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完成相关资料和土地转让手续后,乙方再支付甲方60万元;取得更名后的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日,乙方付清剩余土地转让款143640元;转让土地在转让前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先行代付,甲方应承担部分在最后一期转让款中扣除;办理土地转让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缴付。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如逾期,从其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如不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义务,经甲方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无论因乙方何种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某经营部支付某贸易部订金10万元,后于2010年6月3日支付57万元、2010年6月17日支付51万元、2010年9月4日支付12万元,共计130万元,剩余转让款136400元未支付。期间某经营部还支付案涉土地的测绘工本费350元及办证费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某经营部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了变更案涉土地用地红线图手续,同年5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园洲地字第4413222010-0325号)。2012年4月16日,王某通过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蒋春晖律师以快递方式向陈某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陈某在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另查,2010年7月2日,某贸易部与某经营部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1045号的《博罗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为每平方米200元,总价款为47.88万元;双方须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到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见证书、国用土地使用证、律师催告函、邮递详情单、民事裁定书、红线图及规划许可证、土地转让订金、转让款收据、收款收据、土地估价报告、博罗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纳税申报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前合同”)、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博罗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后合同”),关于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事项完备,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订金10万元,之后分别于2010年6月3日支付57万元、2010年6月17日支付51万元、2010年9月4日支付12万元,共计130万元,剩余转让款136400元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了变更案涉土地用地红线图手续,同年5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反诉原告)已按前合同约定阶段性支付案涉土地使用权近90%的转让款,前合同已经履行大部分。而后合同约定比较简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47.88万元,而此时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包含定金10万元在内的转让款合共118万元,远超后合同确定的转让总价款,甚至签订后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仍于2010年9月4日继续支付12万元,前后共支付了转让款130万元,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后合同中的约定。因此从两份合同的全面履行情况来看,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当事人也在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应以前合同的约定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后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反诉原告)关于确认后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2120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前合同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如逾期,从其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如不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义务,经原告(反诉被告)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无论因被告(反诉原告)何种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其已支付的定金。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被告(反诉原告)从2010年4月9日签订合同至2010年9月4日期间共支付了包含定金10万元在内的转让款130万元,至今尚欠136400元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情形,但鉴于其已履行大部分给付义务,且已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了案涉土地用地红线图变更手续,同年5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解除合同将对其造成较大损失,从公平原则及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方面考量,本院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反诉原告)应积极主动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应予以协助。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到税务部门补缴案涉土地自2008年至2013年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在转让前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反诉原告)先行代付,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最后一期转让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截至2010年4月9日止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由双方各承担50%,从2010年4月10日起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缴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继续履行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共同补缴位于园洲镇××村××大道面积为2394平方米的证号为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190591号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其中截至2010年4月9日止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由双方各承担50%,从2010年4月10日起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由陈某负担);并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某玻璃经营部名下,相关费用由陈某负担。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第二判项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剩余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364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6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51元,合共25579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2789.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解除2010年4月9日签订的标的额为1436400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改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将已转至其名下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等恢复到上诉人名下;4、改判上诉人没收被上诉人定金10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前合同”)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博罗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后合同”)旨在规避税收,未实际履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前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反诉请求,完全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l、前合同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总价款为1436400元的前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10万元,此后,被上诉人依该合同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20万元,合计支付130万元(含定金10万元)。被上诉人并依据该合同将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由于前合同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后合同旨在规避税收,未实际履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前合同签订之后,基于减少税费之考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按200元/平方米、总额47.88万元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为消除上诉人的顾虑,被上诉人再三解释:总额47.88万元转让合同仅为避税之用,双方实际执行的仍是总额1436400元的前合同。在此情形之下,2010年7月2日双方按总额47.88万元价格在博罗县园洲国土资源所签订了后合同。因后合同旨在规避税收,并未实际履行,应确认后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确认前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反诉请求,完全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对于后合同,一审法院查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无效合同,并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后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继续履行、上诉人退还多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21200元及利息等反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完全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本诉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不能令上诉人信服。1、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严格执行。该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3项约定:乙方(被上诉人)须按时在三个月内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如不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经甲方(上诉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无论因乙方何原因导致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乙方已付定金。因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应认定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严格执行。2、被上诉人已构成不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义务的违约行为,经上诉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依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没收被上诉人已付定金10万元。被上诉人在长达三年多时间内(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其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纳税资金困难,而非税费纠纷问题。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填写的2013年8月16日时间来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三年多时间才知悉滞纳金事宜,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就滞纳金事宜告知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配合其办理纳税事宜。由于被上诉人懈怠致土地过户手续迟迟未能办理,经上诉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依据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没收被上诉人已付定金10万元。3、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及没收被上诉人定金10万元的本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法院确认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为何不依据“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条款,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及没收被上诉人定金10万元的本诉请求?还须指出的是,一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规定来看,该条是对违反合同义务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上诉人并非违反合同义务当事人,当然无需以“继续履行”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很显然,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不予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在阐明判决理由时陈述:“被上诉人已履行大部分给付义务,且办理了案涉土地用地红线图变更手续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解除合同将对其造成较大损失,从公平原则及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方面考量,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诉人认为,只要合同解除合法,即使造成被上诉人较大损失,一审法院亦应依法解除,因为,对合同解除负有过错责任的违约一方是被上诉人,若因合同解除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以合同解除将对被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且不符常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不仅不能令肆意违约的被上诉人面临必要的经济惩罚及违约责任,相反却还能获取经济利益,从而使严格守约的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至于一审法院从所谓公平原则及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方面考量,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更不能令上诉人信服。上诉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不能体现公平原则,只能损害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及定金没收权,从而使违约的被上诉人逃避违约责任,显然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还须指出的是,在上诉人未放弃合同解除权及定金没收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所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为由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更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判决结果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补缴位于园洲镇××村××大道面积为2394平方米的证号为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190591号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土地转让税及滞纳金、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土地复耕费;由被上诉人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请求撤销(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判决结果的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人民币821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请求撤销(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判决结果的第五项。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及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一案已由博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完毕,上诉人对判决结果严重不服特提起上诉。具体阐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436400元,随后双方又以《博罗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变更为人民币478800元。而被上诉人却以双方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而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上诉人认为:变更后的价格与评估报告中的金额更为接近。因此,应予采信变更后的新价格。二、关于纳税主体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采信了2010年4月9日签订的第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第二条第2款第6项关于费用的约定涉嫌违法。对于纳税义务承受只约定了国有土地使用税,对于其它税收没有约定。办理土地转让所需的一切费用,上诉人认为不应包含所有税。因为:如果包含所有税,就没有必要在前述再单独约定国有土地使用税了。很显然,对于其它税没有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应由缴税实际义务人(即被上诉人)承担缴税义务。三、谁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诉称是我方无力承担税费为由,违约在先。事实是,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合同,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园洲国土资源所2013年1月24日的《通知》、2013年2月28日的《土地登记(发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的盖章均可以证实。而非被上诉人所称是上诉人无力承担税费而违约。本案中,在税费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面推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关税费,这是被上诉人的错误之一,再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税务登记证明,且在上诉人多次催促后,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向税务部门提供税务登记证明,以完全缴税顺利过户。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先行违约,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登记证书等资料的情况下,才导致缴税不能,无法过户。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过反诉请求,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导致一审判决明显偏向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周全,仔细调查事实真相,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通知》、《土地登记(发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王某先行违约。上诉人王某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交,现在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程序。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因出让涉案土地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应当由谁承担。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问题。根据上诉人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土地转让总价为1436400元,陈某已经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的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付款总额已逾九成,并且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红线图以及规划许可证已经变更至陈某所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某玻璃经营部名下。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及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方面考量,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并非履行不能,故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上诉认为应当履行2010年7月2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涉案土地在转让前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税由上诉人双方各承担一半。而双方是于2010年4月9日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截至2010年4月9日止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由双方各承担50%,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认为是由于王某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登记证书导致其无法缴纳税费,但是根据2012年4月16日王某委托蒋春晖向陈某发出的《律师催告函》可知,王某希望双方均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办理是持积极态度,还就涉案土地的过户事宜曾向陈某进行过催促,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尚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8628元、13902元,分别由上诉人王某、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锦荣审 判 员 苏丹红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