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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彬彬、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及辩护人尹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丰财小区、泉山区奎山路共建小区、铜山区茅村镇等地,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作案9起,盗得摩托车、三轮车、电动车共9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53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至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货运二公司宿舍楼下,将宋某的蓝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型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2.2014年6月11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稼悦小区24号楼楼下,将曹某的蓝色宗申牌ZS125ZH-8型燃油三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3.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行宫街,将王某的红色嘉陵牌JH125-7B型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4.2014年7月1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至徐州市泉山区奎山路共建小区30号楼楼下,将樊某的橙色爱玛牌TDT333Z可比Ⅱ型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5.2014年7月2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稼悦小区4号楼楼下,将赵某的白色雅马哈牌JOG100型踏板式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6.2014年7月9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至徐州市泉山区××路××小区7号楼楼下,将李某的蓝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跨骑式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7.2014年7月11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至徐州市泉山区矿山北村14号楼楼下,将崔某的白色王野牌WY125T-8C型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8.2014年7月15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至徐州市泉山区和平新村小区5号楼楼下,将彭某的黑色雅马哈牌ZY100T-6型踏板式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6000元。9.2014年7月21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丰财小区15号楼楼下,将董某的白色东力牌TN125T-10C型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曹某、王某、樊某、赵某、李某、崔某、彭某、董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购车发票、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进行“望风”,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