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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释放,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因两次传唤不到案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廖某某(已判刑)来到被害人秦某在重庆市长寿区XX湾经营的移动通讯XX营业厅门面外,使用木棍将该门面卷帘门撬开后进入,盗走该门面内共价值18766元的金立、联想、小米等手机26部及面值50元的电话充值卡10张。二人将所盗手机中的三部旧手机丢弃,将价值6288元的小米3手机、联想A788t手机、金立S5.5手机、VIVOX3L手机各1部及面值50元的电话充值卡10张留下自用,将价值12478元的另19部手机拿到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已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小米3手机、联想A788t手机、金立S5.5手机、VIVOX3L手机各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秦某。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及同案人廖某某的亲属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14000元,秦某对二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文书复印件、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皮某、邱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