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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涉嫌窝藏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罗某丙、罗某乙(另案处理)、罗某甲(另案处理)、徐海钦等人在石岩官田塘坑村东1巷2号潮州大排档吃宵夜,期间罗某乙与徐某发生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其与罗某甲上前劝架,徐某用啤酒瓶将罗某甲头部砸伤,后罗某乙、罗某甲一同殴打徐某,徐某受伤倒地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在徐某送去医院后回到宿舍帮助罗某乙、罗某甲逃跑,杨某帮助罗某甲上宿舍拿衣服、借钱给罗某乙,并将二人送到宝燃油站搭乘的士离开。2014年10月27日,民警在杨某的宿舍内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犯罪提供财物帮助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