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董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229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9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8日生一女李某,2013年被告与原告分居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归,现无和好可能。现要求被告每年支付非婚生女李某的抚养费3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11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非婚生女李某随原告生活,其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欠条是我签的字,但钱没经我手,故不同意承担该债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2、李某的出生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李某亲生父母的事实。3、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因被告书写错误,其中本金是10000元,利息2400元,本息写在一起共计12400元及当时约定月利息是2分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从李某某处借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该款利息由原告父亲李某某偿还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从李某某处借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第1-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此1-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4-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均有异议,称不属实,原告借钱时,其未在场,不知道借款具体数额,该欠条系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让被告在家中补写的,经审查,证人李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均系近亲属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无独立证明效力且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故对此4-5份证据中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李某某处借款12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外,对其他欲证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10日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28日生一女李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为经营商店于2009年5月2日在李某某处借款1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未书面约定利息)。上述欠款原、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女李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之女李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该女健康成长,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该女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非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200元为宜。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被告对该借款利息表示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居期间共同债务1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条是其书写,且知道因原告为经营商店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欠李某某借款12400元系原、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李某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400元,至李某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2015年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欠李某某借款12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200元。如果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