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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明选与苏改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选,苏改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明选。被告:苏改勤。原告李明选为与被告苏改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改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选诉称:被告经营原告的缓释肥,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40271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14年2月12日,被告又赊欠原告高氮肥3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又从被告处调走约2900元的高氮肥,被告实际欠原告约700元,具体以手续为准。经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予以清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肥料款40971元。被告苏改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明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2013年9月10日苏改勤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苏改勤欠李明选现金40271元;2、2014年2月12日苏改勤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苏改勤欠李明选化肥款3600元。被告苏改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明选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明选经营化肥批发生意,被告苏改勤经营化肥生意,从原告处批发化肥,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40271元,苏改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明选现金40271元肆万零贰佰柒拾壹元马头苏改勤2013.9.10号。后被告苏改勤又购买原告的化肥,2014年2月12日,被告苏改勤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化肥款叁仟陆佰元整(3600.00)苏改勤2014年2月12号。出具欠条后,原告李明选从被告苏改勤处调走2900元的高氮肥。苏改勤共计欠原告李明选化肥款40971元。后经原告李明选多次催要,被告苏改勤未予支付原告该化肥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苏改勤购买原告李明选的化肥,有苏改勤为李明选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苏改勤在收到原告李明选的化肥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40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改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选化肥款40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元,由被告苏改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金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