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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安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原系瑞迪大酒店服务员。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至2日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223号瑞迪大酒店院子后方的装修工地,两次窃得该工地的远东牌电缆共两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99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销赃得款10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223号瑞迪大酒店院子后方的装修工地,窃得远东牌电缆1捆,型号为:YJV3×50+2×50,长14.2米。经鉴定,价值1590元。后销赃得款700元。2、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223号瑞迪大酒店院子后方的装修工地,窃得远东牌电缆1捆,型号和长度分别为:YJV3×50+2×35、长3.1米,YJV4×50+1×25、长7.05米。经鉴定,分别价值502元、902元。后销赃得款350元。2014年12月3日,工地的材料管理员杨某发现电缆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5日在瑞迪大酒店将具有盗窃嫌疑的被告人王某抓获,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两次盗窃电缆的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王某退出销赃款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人杨某、张某给、赵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的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