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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金���镇金汇中街176号处设摊,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其电脑中的22个视频文件复制到陈某某的手机存储卡中,其中19个为淫秽视频文件。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电脑一台,内有淫秽视频文件共计19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泰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便携机一台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