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长忠与徐州市海华机械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海华机械厂,吴长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海华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朱广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忠。委托代理人李苏民。上诉人徐州市海华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吴长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辖初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徐州市海华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南三环古州飞虹雕塑西100米处。徐州市海华机械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厂属徐州市云龙区的辖区内,且于2012年因三环高架桥建设需要而拆迁,现无固定地址。现吴长忠以诉称理由诉至泉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徐州市海华机械厂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辖区内,请求将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吴长忠所诉要求确认与徐州市海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徐州市海华机械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登记该厂的地址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南三环古州飞虹雕塑西100米处,且因拆迁现无固定地址,故工商登记的地址仍为徐州市海华机械厂的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徐州市海华机械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市海华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州市海华机械厂不服上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裁定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辖初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送至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8月26日,吴长忠向泉山区法院起诉徐州市海华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徐州市海华机械厂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徐州市海华机械厂住所地(同时也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即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4日,上诉人收到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辖初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泉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一、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也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泉山区法院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管辖权。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泉山区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必然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州市海华机械厂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故徐州市海华机械厂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州市海华机械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登记该厂的地址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南三环古州飞虹雕塑西100米处,且因拆迁现无固定地址,故工商登记的地址仍为徐州市海华机械厂的住所地,且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故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州市海华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州市海华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苗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