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罗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罗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罗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51岁,教师,住罗定市。被告谢某某,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和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24日生育儿子罗某甲,2003年1月19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原告一直外出做司机,被告在太平镇做售货员。2009年5月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拒不承认错误,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2010年3月起诉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后生育的儿子罗某甲、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给原告作为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户籍情况以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3月、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婚外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户籍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3月、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案经庭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8年10月28日双方到罗定市太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24日生育男孩罗某甲,于2003年1月19日生育女孩罗某乙,于2004年10月3日生育儿子罗某丙(已病故)。婚后,原告在深圳市工作,被告在罗定市太平镇工作,夫妻二人分居两地,但期间互有往来。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加之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瑞雄代理审判员 覃乃友人民陪审员 李恒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延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