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董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董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刘海风。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被告:董萍。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董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向原告申领金鹿信用卡一张。依据该合约,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合约并约定: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88551.19元,支付利息4343元(暂计至2014年8月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透支款项偿还完毕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573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与章程、金鹿信用卡资信调查审批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信用卡交易明细、逾期明细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57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其偿付相应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73元,未超出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萍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本金88551.19元,支付利息434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萍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73元;上述两项,被告董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董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