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社支行与吴建峰、绍兴县圣川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社支行,吴建峰,绍兴县圣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旭鹏机械有限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吴琪丹,王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639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社支行。负责人:韩瑞松。委托代理人:王颖,邹克寒。被告:吴建峰。被告:绍兴县圣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被告:浙江旭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虎良。被告:刘元。被告:洪虎良。被告:劳莉莉。被告:吴琪丹。被告:王海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社支行诉被告吴建峰、绍兴县圣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川公司”)、浙江旭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吴琪丹、王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八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周宗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圣川公司、旭鹏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圣川公司、旭鹏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吴建峰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海霞、吴琪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吴建峰在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吴建峰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借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吴建峰未按约归还本息,仅归还本金200,009.71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2日止。故要求被告吴建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9,990.2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止的利息17,149.73元,合计617,140.02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圣川公司、旭鹏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吴琪丹、王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八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圣川公司、旭鹏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吴琪丹、王海霞同意对被告吴建峰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建峰向原告借款并且尚欠利息的事实。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圣川公司、旭鹏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300064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川公司、旭鹏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吴建峰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融资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吴琪丹、王海霞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吴建峰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峰签订合同编号为8911120130015954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吴建峰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借款实行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若被告吴建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将8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吴建峰,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约定均与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6月23日,被告吴建峰归还借款本金200,009.71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川公司、旭鹏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建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琪丹、王海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吴建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峰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圣川公司、旭鹏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吴琪丹、王海霞自愿为被告吴建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圣川公司、旭鹏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吴琪丹、王海霞对被告吴建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八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峰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0.29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圣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旭鹏机械有限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吴琪丹、王海霞对被告吴建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圣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旭鹏机械有限公司、刘元、洪虎良、劳莉莉、吴琪丹、王海霞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吴建峰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9,971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641元,由八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