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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彬彬与扬州海兰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彬,扬州海兰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陈彬彬。委托代理人叶鹏,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海兰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京华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樊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彬彬与被告扬州海兰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彬的委托代理人叶鹏,被告海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彬诉称,2013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就职参加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465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份工资7666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332元;4、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共计主张65000元。原告陈彬彬提供了下列证据:1、会籍合约书一组,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书,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每月10号发底薪给原告,每月20号左右发原告提成,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打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每天上下班均需打卡,受被告制度的约束;4、快递单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5、刘某及胡文青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以及10号发放的是底薪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提成,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兰德公司辩称,1、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首先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在跟其谈报酬时已经明确原告以及公司其他营销人员都不是公司员工,他们不参加公司考核管理,工作具有随意性,对其工作区域、工作时间、纪律均无约束,原告在公司拿的报酬只是发展会员的提成,实际上他们的工作是为被告销售会员卡,然后得到相应的提成,因此不需要对原告赔偿双倍工资;3、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12日单方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也已经同意其辞职,原告从7月份也已经从公司辞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7月份工资。原告是主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海兰德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徐骏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海兰德会所没有劳动关系并且已经于2014年7月12日向海兰德会所口头提出辞职。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海兰德奥都运动健身会所(以下简称奥都会所)销售会员卡。奥都会所当月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奥都会所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2笔或3笔工资收入。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2号696元、4月10号、5月10号、6月10号均为1500元;2013年7月10号、8月10号、9月10号、10月11号、11月11号、12月10号均为2000元,2014年1月10号2500元,2月11号2016元,3月10号2054元,4月10号、5月10号、6月12号、7月10号均为2500元;2、2013年4月20日8038元、5月20日2263元、6月21日638元、7月20日1334、2064元,8月20日791元,9月21日3363元,10月21日1269元,11月21日4604、1966、500元,12月23日805元,2014年2月14日7512、1500元,4月21日8924、6099元,5月21日14811元、7月21日8474元。关于工资的构成,原告认为每月10号左右发的是基本工资,20号左右发的是销售提成,基本工资会因公司考核情况而不同。被告认为每月10号左右发的是原告销售到10000元的提成,如果没有销售到10000元则不会给原告发放该笔钱,20号左右发放的是原告销售额在10000元以上的提成。原告发展的会员中,原告在海兰德会所会籍合约书上签字并加盖海兰德会所销售部印章。证人刘某陈述,原告10号发的是底薪且在请假的情况下扣底薪。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奥都会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载明因奥都会所未按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奥都会所解除劳动关系。8月13日,奥都会所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下简称邗江仲裁委),要求奥都会所支付: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465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份工资7666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332元;2014年10月31日,邗江仲裁委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奥都会所系被告的分公司且已于2014年8月30日被注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奥都会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员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奥都会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奥都会所每月为原告发放底薪并对原告进行考核管理,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区别于被告辩称的合作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每月10号左右发放的工资性质存有争议。被告陈述该笔收入系原告销售到10000元的提成,为2000元或2500元,如果销售不到10000元则没有提成,公司对原告亦没有任何考核。故,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每月10号左右的收入应为固定的2000元、2500元或者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奥都会所在多个月份的10号左右均支付了原告低于2000元或2500元的工资,上述现象与被告的陈述存在冲突,而被告对这一现象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陈述的“每月10号左右发放的是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会因公司考核情况而不同”与其每月10号左右的实发工资数额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奥都会所对原告进行了包括考勤等在内的考核且该考核结果与原告的底薪挂钩”相互印证,可信度较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与奥都会所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奥都会所会籍合约书上原告签字部分加盖有奥都会所销售部的印章表明原告系以奥都会所的身份对外发展会员并得到奥都会所认可,原告受奥都会所的劳动管理,从事奥都会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亦是奥都会所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奥都会所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7月份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奥都会所自2013年3月为原告发放工资,结合其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惯例,应认定双方自2013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因奥都会所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奥都会所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最长不超过11个月,对照本案应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等。由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资,故被告只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57663元(1500+8038+1500+2263+1500+638+2000+1334+2064+2000+791+2000+3363+2000+1269+2000+4604+1966+500+2000+805+2500+2016+7512+1500)。本案中,被告陈述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奥都会所口头辞职,但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2014年8月11日向奥都会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奥都会所于8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3日解除,故奥都会所应补发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因原告的工资为底薪加提成,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7月份的工作业绩,故本院酌定被告补发原告7月份的工资为底薪2500元。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奥都会所之间在2013年1月即建立劳动关系,奥都会所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原告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奥都会所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该告知函,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致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奥都会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13日,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4482元【(2000+3363+2000+1269+2000+4604+1966+500+2000+805+2500+2016+7512+1500+2054+2500+8924+6099+2500+14811+2500+2500+8474+2500)÷12×2】综上,奥都会所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7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74645元,因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仅主张65000元,超过部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奥都会所已于2014年8月份注销,且其与被告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故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彬彬与奥都会所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二、被告扬州海兰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彬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7月份工资共计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海兰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