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储和平、吴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储和平,吴祝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丰中路95号。负责人丁小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储和平。被告吴祝君。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建支行)与被告储和平、吴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和平、吴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建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储和平向他行借款10万元,由吴祝君为该笔借款向他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储和平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吴祝君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储和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承担他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7450元;由吴祝君对储和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储和平、吴祝君负担。被告储和平未作答辩。被告吴祝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农商行新建支行与储和平、吴祝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储和平向农商行新建支行申请贷款,农商行新建支行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向储和平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吴祝君在前述期间内为储和平在农商行新建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借款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些费用,担保人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利随本清。该条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新建支行向储和平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28%,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3日。储和平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在借款到期日按时还本付息,吴祝君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农商行新建支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7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贷明细、委托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储和平作为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吴祝君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储和平的还款义务向农商行新建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农商行新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储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二、储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7450元。三、吴祝君对储和平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储和平、吴祝君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新建支行预交,储和平、吴祝君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农商行新建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艳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