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于书廷、李海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书廷,李海学,王艳丽,李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书廷。委托代理人:李海学,系于书廷儿子。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学。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丽。原审被告:李美霞。上诉人于某、李海学因与被上诉人王艳丽、原审被告李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某生前经营冷库生意,其收入用于家庭开销。李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王艳丽借款20000元,打有欠条,欠条上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9日,李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李海学领回其父的赔偿款。李美霞已出嫁,并未继承其父财产。原审认为:李某生前向王艳丽的借款,为经营冷库生意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2013年11月19日,李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该债务应当由家庭成员于某、李海学共同承担,王艳丽要求于某、李海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美霞已出嫁,并未继承其父财产,也不应承担其父债务,故王艳丽要求李美霞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遂判决:被告于某、李海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丽借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某、李海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某、李海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发还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1991年上诉人李海学与妻子李文芳结婚并开始独立生产生活,2009年李海学以其名义在本村要的庄基一块并自建房10间独立居住。自2005年起至今近十年来李海学夫妻一家始终在邯郸市农业科技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经商并居住。2013年l1月19日,李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李海学领回其父的赔偿款共计26万元,其中含抚养费10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丧葬费6万元,共计26万元赔偿款,李海学领取后已按照各项用途作了对应处理,其中抚养费10万元由母亲于某收取,死亡赔偿金10万元用于归还了李某生前所欠茜麦堂的债务,丧葬费6万元已用于办理丧事。总之,二位上诉人没有继承李某因交通事故所赔偿的所谓遗产。二、原判认为李某生前的借款,为经营冷库生意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借款是为冷库生意所需,没有证据证明冷库生意收入用于家庭开销,更没有证据证明李海学领取其父亲的赔偿款就是继承了父亲的所谓遗产。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海学与其父亲是一个共同生产生活的家庭。李海学在上诉时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父亲李某的借款,应当与早已独立生产生活的李海学无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不应由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王艳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于某、李海学提供五份证据。证据一、本村村委会2001年所批宅地基证明,证明李海学与父亲早已分家单过。证据二、居住证一份,证明李海学从2009年起就在邯郸居住。证据三、农村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李海学2004年至今一直在邯郸经商。证据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李海学父亲借款均是李晓奇办理的。证据五、还款单据一份,证明李海学父亲李某去世后,李海学负责偿还父亲的欠款。王艳丽的质证意见为:于某、李海学提供的五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另查明,李某与于某生前是夫妻关系,与李海学是父子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生前经营冷库,借王艳丽款项,有李某出示的20000元借条为证,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李海学、于某不予否认,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某作为李某生前的妻子,应对其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2013年李某借王艳丽20000元时,李海学早已成家独立生活,王艳丽不能证明李海学使用了该款,故李海学没有偿还该款的义务,但李海学如果继承了李某的遗产,应在其继承范围内偿还以上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二、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艳丽20000元;三、李海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