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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应贞、崔连凤诉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贞,崔连凤,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应贞(陈应征),男,汉族,居民。原告崔连凤(崔莲凤),女,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全林,男,汉族,居民。系二原告女婿。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经理。被告王言平,男,汉族,居民。原告陈应贞、崔连凤诉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贞、崔连凤诉称,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王言平父子俩因经营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向个人借款,两原告多次借给二被告现金共计209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年息为12%,这有被告方出具收据一宗为证。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9000元及利息。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4月12日分九次向原告陈应贞借款共计191000元,分别为原告陈应贞出具收据9张;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3月5日分两次向崔连凤借款共计18000元,分别为原告崔连凤出具收据2张。上述借款收据均加盖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言平个人印章。双方在上述借款中均约定“定期一年按佰分之壹拾贰计息12%”。后因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份歇业、停工,公司财产被本院他案保全查封,被告王言平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逃避债务,二原告对到期及未到期上述借款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返还。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9000元及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应贞主张借款收据中的“陈应征”系“陈应贞”的误写,与原告陈应贞系同一人,并提供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南古新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崔连凤主张借款收据中的“崔莲凤”系“崔连凤”的误写,与原告崔连凤系同一人,并提供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南古新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应贞、崔连凤的陈述,原告陈应贞提供的收据9张、证明一份,原告崔连凤提供的收据2张、证明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借原告陈应贞现金191000元,借原告崔连凤现金18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定期壹年按佰分之壹拾贰计息,计息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标准,二被告应当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较长时间歇业、停工,公司财产被法院保全查封,被告王言平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逃避债务,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出现,原告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庭审中采信的有关收据由二原告占有,并有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南古新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陈应贞主张借款收据中的“陈应征”系“陈应贞”的误写,原告崔连凤主张借款收据中的“崔莲凤”系“崔连凤”的误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应贞返还借款49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返还借款15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返还借款32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返还借款21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返还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返还借款11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返还借款25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返还借款8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连凤,返还借款5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返还借款13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35元,由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审 判 员  张连玉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