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毛建飞与宁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飞,宁武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毛建飞。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宁武标。原告毛建飞与被告宁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宁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订立《模板方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建筑用模板、方料;付款方式为甲方建至结构正负零付材料款的70%,以后按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正负零至五层结余款一半,第二次付款六层至十层全部结清余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6月25日,双方结算材料款共计3587090元,被告已付款45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14万元整。但是,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宁武标立即向原告毛建飞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1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3月6日的合同内容与原始合同有出入,欠款属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2014年3月6日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说明付款方式。被告表示无异议。2、2014年6月25日的结算单,拟证明方料、模板的总数量以及被告已给付45万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表示对三性无异议。3、被告宁武标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材料款314万元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2014年3月13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在签订合同时间之后,所以应按欠条上的结算方式进行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宁武标因施工生产需要,与原告毛建飞订立《模板方料购销合同》,由原告毛建飞供应被告宁武标建筑用模板、木方用于被告施工的湖口盛世中央城项目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宁武标建至结构正负零付材料款的百分之七十,以后按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正负零至五层结余款一半,第二次付款六层至十层全部结清余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模板方料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建至结构正负零付材料款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按月付材料款的百分之十,以此类推,结构封顶付清所有材料款。”截止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结算材料款共计3587090元,被告已付款45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宁武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毛建飞材料款314万元,其中160万元在十五天内支付,100万元从项目部工程款中支付,剩余60万元自己支付。”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1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结算后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2014年3月13日签订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在结构封顶付清材料款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欠条系对付款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在该约定中已明确其中160万元在十五天内支付,但是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即3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武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建飞人民币314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