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小梅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梅,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0107号原告刘小梅,女,汉族。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海盐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法制监督科科员。第三人李健,男,汉族。原告刘小梅不服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判字(2013)第620号《李健受伤情形的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梅,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崔卫国,第三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东人社工判字(2013)第620号《李健受伤情形的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职工李健,用人单位东台市小梅不锈钢制品厂(刘小梅),证件号码××。李健于2012年9月17日9时左右在厂生产车间数控机床上操作时,不慎右手夹在车床上的刀架与尾架之间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健于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日在泰州市海陵济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重度挤压伤。2013年9月2日,东台市人社局受理李健的工伤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李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五条规定,判定李健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刘小梅不服,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盐人社法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判字(2013)第620号《李健受伤情形的判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工伤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就其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判定申请。2、工伤判定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3、东人社工判字(2013)第620号《李健受伤情形的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判定决定。4、送达回执3份、公告3份及其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将上述举证通知书、判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5、李健身份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是适格的劳动者。6、东台市小梅不锈钢制品厂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东台市小梅不锈钢制品厂注销后原告仍生产经营。7、证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8、医疗诊断资料1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9、对话记录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用工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10、刘小梅的陈述1份。拟证明原告否认其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过东台市小梅不锈钢制品厂。11、被告对田小军、李健、周宝明、姜元兰、刘小梅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东台市小梅不锈钢制品厂虽已注销,但原告仍在生产经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用工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被告提供的规范性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节录);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原告刘小梅诉称,原告没有设立任何公司,亦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过东台市小梅不锈钢制品厂。李健系原告的邻居,其在原告家串门时自己不小心受伤,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李健受伤情形不符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判字(2013)第620号《李健受伤情形的判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公告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2、盐人社法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公告各1份。拟证明该案经过行政复议,原告已收到该复议决定书。3、民事诉状1份。拟证明原告未领取过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李健于2012年9月17日9时左右在东台市小梅不锈钢制品厂(刘小梅)生产车间数控机床上操作时不慎受伤。李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五条规定,判定李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东人社工判字(2013)第620号《李健受伤情形的判定决定书》。第三人李健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0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为,其从未注册或注销过东台市小梅不锈钢制品厂。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家操作车床时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对证据9,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其不清楚。对证据11,原告认为,田小军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对李健、周宝明、姜元兰、刘小梅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诉状仅是单方陈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10,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9、11,具有“三性”特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特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刘小梅设立了东台市小梅不锈钢制品厂,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投资人为刘小梅,经营场所位于东台市溱东镇青二村七组,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12年2月,原告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用第三人李健从事车工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接受原告的考勤等劳动管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9月17日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经营场所的生产车间数控机床上操作时,不慎右手夹在车床上的刀架与尾架之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李健送至泰州市海陵济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重度挤压伤。2013年9月2日,被告东台市人社局受理李健的工伤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工伤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确认李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五条规定,判定李健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东人社工判字(2013)第620号《李健受伤情形的判定决定书》,并将该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判字(2013)第620号《李健受伤情形的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规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注册或注销过东台市小梅不锈钢制品厂,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判定决定书不合法。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五条规定,被告依申请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被告作出的判定决定书合法。第三人的辩论意见同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第三人在未经依法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原告单位的经营场所内工作时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受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工伤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依据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予以送达,被告作出的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梅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判字(2013)第620号《李健受伤情形的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广代理 审 判员 姚 芳人民 陪 审员 施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张 敏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