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雷德斌、戴何春与戴何春、海宁市玉龙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斌,戴何春,海宁市玉龙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雷德斌。委托代理人:李方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何春。被告海宁市玉龙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家纺城市场路201号。法定代表人:许苏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2123号国税大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71099770-6。负责人:蒋阮洪。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德斌诉被告戴何春、海宁市玉龙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何春、海宁市玉龙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德斌撤回对被告戴何春、海宁市玉龙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元(预交),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雷德斌负担。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燕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