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杰瑜与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瑜,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郑杰瑜,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吴跃华、林燕铭,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庄伟文。原告郑杰瑜与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同意参加德化县汤头乡福山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投标。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古田支行账户汇入60000元保证金,注明转账用途为卓信德化县汤头乡福山村2013年市级土地开发整理。同日,被告将该款汇入德化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账户。因被告参加投标未中标,2014年6月17日,德化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将该投标保证金转账退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及银行流水凭证各1份;2、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两张)1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德化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退还的投标保证金60000元后,理应及时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投标保证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杰瑜投标保证金60000元。二、被告福建省卓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杰瑜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叶 鸿人民陪审员 翁显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