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董金刚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刚,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董金刚。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刘强。原告董金刚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4日被告称因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于2012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至少还款5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日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不存在利息关系,两年之内还清。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认可是因为赌博向原告陆续借款140000元,且还款期限未到,故不同意还款。2013年4月19日本院做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未到还款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在(2013)滨港民初字第112号案件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提出具体的计算时间,本院以其向法院起诉时间计算,但约定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2013)滨港民初字第112号案件庭审中,提出因赌博借款的抗辩事由,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金刚借款14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人民币、公告费260元人民币,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刘风星人民陪审员 郝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