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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与安阳市棉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安阳市棉麻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殷保明。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逯建新。委托代理人刘学军,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安阳市��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殷保明、委托代理人陈晓解,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张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委托律师代理等业务关系,双方每年均签订聘用法律顾问协议书。直到2014年5月,被告仍欠原告代理费1812591.92元未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计算为221055.6元。经原告律师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要求推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等共计1812591.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及合同履行本身存在瑕疵和不合理性,被告具有不依照原告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形。合同本身关于报酬约定不明确、存在不合理性,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报酬约定不明的规定处理。合同履行存在违约,且被告资不抵债,尚未处理职工欠款问题,不应优先支付原告代理费,该代理费明显存在不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甲方)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三次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协议载明:“为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乙方接受聘请指派殷保明律师担任甲方法律顾问……;第三条:法律顾问的职责是:1、为甲方就有关问题提供意见;2、草拟、审查法律文书;3、代理甲方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4、办理甲方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四条:甲方向乙方交纳聘金10000元,在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清,律师受甲方委托到外地办理业务时,其差旅费按国家规定由甲方负担,律师在办理第三条3、4项法律事务时另按标的数额3%收费……”。2003至2004年,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殷保明代理被告参加与安阳市化纤纺织厂、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和执行程序,该案诉讼标的为4476120.81元,执行标的为4476120.81元。2005年,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指派殷保明律师代理被告参加与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该案诉讼标的本诉为4940571.45元,反诉标的为2680000元,合计7620571.45元。2006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被告(甲方)与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协议载明:“为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乙方接受聘请指派殷保明律师担任甲方法律顾问……;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范围如下:1、为甲方就有关问题提供法律意见;2、草拟、修改、审核法律事务文书和内部规章制度;3��代理甲方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4、办理甲方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四条:甲方向乙方交纳聘金10000元,在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清,律师受甲方委托到外地办理业务时,其差旅费按国家规定由甲方负担,律师在办理第三条3、4项法律事务时另按标的数额3%收费……”。2007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五次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协议载明:“为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乙方接受聘请并指派殷保明律师担任甲方法律顾问……;第三条:法律顾问的职责是:1、为甲方就有关问题提供意见;2、草拟、审查法律文书;3、代理甲方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4、办理甲方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四条:甲方向乙方交纳聘金10000-15000元,在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清,律师受甲方委托到外地办理业务时,其差旅费按国家规定由甲方负担,律师在���理第三条3、4项法律事务时另按标的数额3%收费……”。其中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签署的法律顾问协议,对办理法律事务时,是否另按标的数额3%收费双方所持协议存在矛盾。2006年8月25日,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殷保明转所职业情况说明,载明:“殷保明律师于2005年-2006年度在我所执业,2006年8月转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执业,经殷保明律师申请,我所同意其在我所执业期间的律师业务转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其在我所执业期间与客户之间未了结的律师业务转款及业务风险由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享有和承担”。2006年至2010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殷保明代理被告参加与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该案二审程序诉讼标的本诉为4940571.45元,反诉标的为2680000元;执行程序标的为4940571.45元,破产程序标的为2670384.4元。以上诉讼标的合计15231527.3元。2006年,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殷保明代理被告参加与安阳市化纤纺织厂、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再审一审程序,诉讼标的为4476120.81元。2007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殷保明、李国臣代理被告参加被告与安阳市化纤纺织厂、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再审二审程序,诉讼标的为220万元。2010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殷保明、陈晓解代理被告参加被告与安阳市化纤纺织厂、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再审发回重审一审程序,诉讼标的为4476120.81元。以上诉讼标的合计1152241.62元。2007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殷保明、李国臣代理被告参加被告与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审程序,诉讼标的为本诉1148740元及��息,反诉为722000元。2009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殷保明、马翠翠代理被告参加与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二审程序,对该上诉案件,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如果该案发回重审,原告按诉讼标的额6%收取代理费(注:一审按诉讼标的数额收取3%、二审按诉讼标的数额收取3%,两审共计6%比例收取)……”。2009年,该案被发回重审。2008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殷保明、刘雪峰代理被告参加被告与温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程序,诉讼标的为50996元。2009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殷保明、刘雪峰代理被告参加与安阳市北关区气流纺纱厂、安阳市宏大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程序,诉讼标的为441585.07元。后该案被告撤诉,原告同意该案减半收取代理费。2010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晓解代理被告参加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安阳市棉麻公司汤阴棉花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一审程序诉讼标的为5550000元及利息,执行程序标的为6130000元。另查明,2004年9月21日、2005年2月4日被告分别支付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4000元、30000元,2006年1月16日被告支付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2007年7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代理被告参加诉讼、调解、执行、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被告提供的支付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办理甲方委托的其他法律问题时另按标的数额3%收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双方未对按标的数额3%收费的诉讼代理程序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在代理被告参加一审诉讼程序后,又在二审及其他诉讼程序中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工作量及其他诉讼成本相应降低,其仍按3%收取代理费欠妥,二审及其他程序中的代理费应予适当降低,本院确定在二审及其他诉讼程序中按诉讼标的1.5%收取代理费。关于以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名义代理被告参加诉讼的案件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因以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名义代理被告参加诉讼产生代理费的债权属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上述债权没有权利主张。对律师殷保明以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名义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代理费的问题,因在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中已约定此前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转入本合同年度履行,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也同意将律师殷保明在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未了结的业务账款及业务风险由原告承担,上述意思表示应视为债权转让,故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多年来未结的代理费案件主要有:一、安阳市棉麻公司与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以原告名义代理被告参加了该案的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累计诉讼标的为15231527.3元,按1.5%收取代理费为228472.91元。二、安阳市棉麻公司与安阳市化纤纺织厂、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以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名义和原告名义代理被告参加了该案的再审一审、再审二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程序,累计诉讼标的为11152241.62元,按1.5%收取代理费为167283.62元。三、安阳市棉麻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安阳市棉麻公司汤阴棉花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以原告名义代理被告参加了该案的一审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一审判决结果为555万元及逾期利息,因逾期利息并未明确,故该案诉讼标的按555万元计算,按3%收取代理费为166500元;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为6130000元,发生在2011-2012年度,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存在矛盾,但比照此前签订的合同按在二审及其他诉讼程序中按诉讼标的的1.5%收取代理费并无不当,故本次执行程序的代理费为91950元。四、安阳市棉麻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气流纺纱厂、安阳市宏大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以原告名义代理被告参加了该案的一审诉讼程序,诉讼标的为441585.07元,因该案被告撤诉,原告同意该案减半按1.5%收取代理费,代理费为6623.78元。五、安阳市棉麻公司与温宏伟劳动争议纠纷��案。该案中,以原告名义代理被告参加了该案的一审诉讼程序,诉讼标的为50996元,按3%收取代理费为1529.88元。六、安阳市棉麻公司与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该案中,以原告名义代理被告参加了该案的一审、二审诉讼程序,该案本诉判决标的为1148740元及利息,反诉诉讼标的为722000元,因利息并未明确,故该案诉讼标的按1870740元计算。在本案中,双方就该案二审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如果该案发回重审,原告按诉讼标的额6%收取代理费(注:一审按诉讼标的数额收取3%、二审按诉讼标的数额收取3%,两审共计6%比例收取)……”。2009年,该案被发回重审。因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案按6%收取代理费为112244.4元。以上共计774604.59元,扣除被告支付给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的50000元和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714604.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于2012年2月28日终止,对于被告没有支付的费用,原告请求从2012年6月25日起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涉及被告的案件中,有时出庭应诉的不是律师殷保明,对于不是律师殷保明出庭的案件不应支付代理费的抗辩主张,因与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协议的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个人,虽然在有的案件中不是律师殷保明出庭,但律师事务所仍为被告指派了出庭律师,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对被告称不是律师殷保明出庭的案件不应支付代理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714604.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13元,由原告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负担10167元,由被告安阳市棉麻公司负担15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师文慧 微信公众号“”